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70號、93年度訴字第332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列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附表編號1 所列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上
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附表編號1 所列之犯罪仍符合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犯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