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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二分別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按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

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應准予減刑。

㈡是聲請人就附表一、二之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

300 元即新壹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一: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