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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4年8 月15日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業已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0月00日生效),則依據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該法律既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無減刑之必要,準此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已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自無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