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原名沈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依法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悉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3 年8 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編號2 部分依法不得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