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捌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2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業於95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編號1 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