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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6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視為己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