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該罪雖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 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9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1萬元確定在案,甫於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而於96年7 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且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 、
4 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等2 罪所處之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從原判決之標準,就罰金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