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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業於90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

100 年8 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編號3 至7 等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