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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5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6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