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受刑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部分,應更正為「Z000000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民國97年5 月3 日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甲○○之身分證誤載為Z000000000號,正確應為Z000000000號,請惠予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受刑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