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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