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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96年度聲減字第9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二罪,亦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亦均已確定在案;再於如附表三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