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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7 月確定,且受刑人業於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3 月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附表編號2 至4 等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