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之刑確定並曾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係假釋中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之刑。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