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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0000000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溢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係96年

4 月24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且受刑人業於91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8 年3月3 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且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為不應減刑之罪,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一之罪原判決宣告諭知沒收部分,因該罪本無減刑,故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