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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97年度聲減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重利等

2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常業重利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2年3 月至93年8 月│95年6 月24日 ││ │9日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6409 號 │第3277號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雲林地院 ││後├────┼─────────┼─────────┤│事│判決字號│94年度訴字第329 號│95年度港交簡字第 ││ │ │ │110 號 ││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7月26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 │95年9月8日 │├─┴────┼─────────┼─────────┤│所犯法條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345 條 │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 │└──────┴─────────┴─────────┘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