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肆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之犯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所犯如附表三之犯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號,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經減刑,該附表一編號1 、2 號視為減刑後所得之刑,應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褫奪公權部分,雖不在得定執行刑之列,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就附表編號2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將其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