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禠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等3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禠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係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業於89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 月3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編號3 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