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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3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 罪,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7 月13日),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應視為減刑為如附表一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依前揭規定亦視為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