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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該2 罪雖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

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謂「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 年7 月,嗣於96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於96年7 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 罪,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且因上開2 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