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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依法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悉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8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4月15日,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編號2 、3 部分依法不得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