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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2 罪係於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於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18日及95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即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雖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惟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所定應執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