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1 條 、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