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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載,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載,與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因受刑人業經假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因均有二裁判以上,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未經撤銷假釋,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見附表一、二「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至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前開數罪因分別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