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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如如附表一所載。又所犯附表二編號1 ,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