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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麻藥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砲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刑後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刑後強制工作叁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施用麻藥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藥事法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麻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毒品等共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執行後受刑人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之刑期雖於本件聲請時已因假釋中而視為已依規定減刑,然因涉及被告何時執行完畢及日後累犯之判斷,故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