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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經判處如附表所之刑確定並曾定其應執行刑,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係假釋中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之刑。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