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等罪,經判處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在案(於95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附表所示等罪,均符合減刑條件,且其為假釋中人犯,依法視為已就附表等罪減其宣告刑,而聲請就視為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