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86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間所犯如附表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茲聲請人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減刑之案件,自當以裁定駁回之,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89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7205、1275
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聲請人不服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撤銷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之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 編 號 │ 1 │├──────┼───────────────┤│ 罪 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90年偵字7205、12754號 │├──────┼───────────────┤│ 犯罪日期 │民國89年12月8日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事│ 案 號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 ││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19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確├────┼───────────────┤│定│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判├────┼───────────────┤│決│判決確定│97年7月4日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