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分別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視為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