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比例折算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期日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罪,因受刑人業經假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附表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均應增列「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 個月比例折算之」),及附表二所示視為減刑之刑,因有二裁判以上,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