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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

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2 罪,前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前揭條例施行後之96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其如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視為減刑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