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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之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茲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上開連續施用毒品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褫│有期徒刑8年,褫奪 ││ │奪公權4年 │公權5年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8月,褫│不應減刑 ││刑期 │奪公權2年 │ │├──────┼─────────┼─────────┤│犯 罪 日 期 │86年11月中旬至87年│87年1月18日 ││ │1月22日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87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2400號 │第3919、3443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案號│87年度訴字第832號 │88年度上訴字第967 ││ │ │ │號 ││事實審├──┼─────────┼─────────┤│ │判決│87.04.14 │88.07.15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確 定├──┼─────────┼─────────┤│ │案號│87年度訴字第832號 │88年度上訴字第967 ││ │ │ │號 ││判 決├──┼─────────┼─────────┤│ │確定│87.05.07 │88.08.13 ││ │日期│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1│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1││ │項 │項第1款 ││ │ │ │├──────┼─────────┼─────────┤│備 考│二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二罪前曾定應執行為││ │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有期徒刑10年6 月,││ │,褫奪公權5年 │褫奪公權5年 │└──────┴─────────┴─────────┘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