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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執行,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