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壹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參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罪,經鈞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㈡又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等罪,經鈞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90年9 月8 日、11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91年
1 月30日起至91年2 月2 日、91年4 月間至91年4 月29日,因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款及刑法第235 條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99號、第9103號、第9419號及第91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已經確定在案;再於92年9 月某日起至93年
3 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6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因其前有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4 號裁定,撤銷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中之緩刑宣告,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之剩餘殘刑則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6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7 月16日因撤銷假釋而應續行執行殘刑1 年4 月11日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各該確定裁判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甲○○既經法院撤銷緩刑及假釋,即無視為減刑
之適用,惟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所示之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
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本件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