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仁武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