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6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視為已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