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2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一至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94年度簡上字第938 號、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茲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檢察官雖聲請依同條例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已逾6 月,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均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