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等肆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宏因犯附表編號1 、2 、3 、4 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上開4 罪既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上開4 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4 等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