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5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 日 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