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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曾定其應執行刑,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係假釋中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之刑。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及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諭知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刑後之刑期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