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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並曾定其應執行刑,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係假釋中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之刑。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