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3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