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即附表編號
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即附表編號一之罪);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即附表編號四之罪)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殘餘刑期為5 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59號、92年度簡字第1891號及9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96年8 月2 日高監教字第096000554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判決確定前,則附表編號一至四等四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經前述撤銷假釋後,其殘刑5 月21日至今尚未執行,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經核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減刑條例第3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