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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共同常業賭博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

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賭博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29日 │94年11月15日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9845號 │第18495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234 │95年度訴字第3761號││ │ │號 │ ││事實審├──┼─────────┼─────────┤│ │判決│94年12月28日 │96年8月23日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234 │95年度訴字第3761號││ │ │號 │ ││判 決├──┼─────────┼─────────┤│ │確定│94年9月15日 │97年2月4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7條 │刑法第168條 ││ │ │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備 考│ │已減刑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