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執聲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鈞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其並犯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係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並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 、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 號(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212 號)及83年度訴緝字第418 號、第419 號、第420號、第421 號(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406 號、83年度偵字第4767號、第8730號、82年度偵字第26273 號、83年度偵字第21481 號、第15212 號、第1903號、第2505號、第14940 號、第11285 號、第2497號、第2824號、第16413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褫奪公權8 年,嗣再與附表編號1 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10月、褫奪公權8 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4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觀護期間結束日期為102 年4 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定執行刑裁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各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4 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 褫奪公權8 年部分,僅有一褫奪公權宣告,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將受刑人所受褫奪公權刑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