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八、九之犯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八、九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5、8 、9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復因受刑人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已於90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表編號4 、5 、8 、9 之犯罪,均視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起,已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5 、8 、9 之犯罪,視為減刑後所減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