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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一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甲○○所犯如附表二之犯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號,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經減刑,該附表一編號1 、2 號視為減刑後所得之刑,應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褫奪公權部分,雖不在得定執行刑之列,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將其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