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罪之視為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業經判處罪刑及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並已視為減刑,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原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