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0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視為己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